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近期已經有其他竊盜的前科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106年度偵字第1637
6號;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及不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1號被告朱明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寮坑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 郭茂榮 所有,置於該超商門口處之魚缸1個、研磨器1組(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500元,業已發還郭茂榮),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茂榮查覺,報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茂榮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魚缸1個、研磨器1組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