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4、9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劉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秀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乙)。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秀銀因缺錢瀏覽臉書專頁「速配貸」之貸款廣告,並留下
電話供人聯絡,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0時,自稱「速配貸」貸款陳姓專員與其聯繫,該陳姓專員後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富德 -速配貸貸款中心」與其聯繫,告知戴秀銀因其信用不良,要其提供帳戶代為其做包裝業務即流動資金之證明以利申貸。戴秀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付不詳人士,可能涉及詐欺行為,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使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將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秀銀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戴秀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並指示附表甲各編號被害人匯款至戴秀銀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完成匯款後,遂由LINE暱稱「周侑
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戴秀銀領款或匯款,戴秀銀遂接續於附表甲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將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9年6月24日與自稱「 王瑞琪 」之人,相約在新竹市○○街00號,當場交付50萬元予「王瑞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方式提領、匯出方式1游㛄誱109年6月14日14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游㛄誱,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業務,惟須先行支付款項,致游㛄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7筆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共遭詐騙金額11萬9100元)。戴秀銀郵局帳戶其中第5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19分匯入2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戴秀銀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提領、匯出下列金額:①109/6/2413時6分許提領4萬元②109/6/2413時7分許提領3萬4千元③109/6/2413時42分許提領4萬元④109/6/2413時45分許提領3萬6千元⑤109/6/2413時47分許匯出2萬4千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人頭帳戶古蕓裳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簡秀真 109年6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簡秀真,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業務,惟貸款公司為求擔保,須請簡秀真先行支付保險費,致簡秀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共遭詐騙金額18萬4千元)。同上其中一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39分許,依其指示匯入3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3 吳正元 109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正元,假冒其友人「 陳宗德 」,以周轉為由向吳正元借貸,致吳正元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入五筆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共遭詐騙金額85萬元)。同上其中第5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匯入10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戴秀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第4筆於109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匯入35萬元至戴秀銀左列帳戶。戴秀銀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領下列金額:①109/6/2412時許臨櫃提領20萬元②109/6/241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③109/6/2412時3分許提領5萬元附表乙: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一、被告戴秀銀願給付原告游㛄誱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全數給付,匯入原告游㛄誱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戶名:游㛄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被告戴秀銀願給付原告簡秀真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全數給付,匯入原告簡秀真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龍江路郵局,戶名:簡秀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三、被告戴秀銀願給付原告吳正元新臺幣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全數給付,匯入原告吳正元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二崙郵局,戶名:吳正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