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請人 王予亭 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如媚 律師相對人 林茂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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