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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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嘉弘 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庭期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該案現正繫屬本院,因相對人即同案被上訴人吳嘉弘於112年3月8日開庭時,對於借款資金、總監CEO是誰、第三人 王新發 是否為實際債權人等問題,供詞反覆、支吾其詞,然因被上訴人語速過快,致其部分供述漏未記載於筆錄,為整理被上訴人當日供述矛盾內容,以利聲請人進行攻防,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當事人,又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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