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原告 林上玉 被告 李金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25,4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張芯綺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張芯綺曾受雇於原
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熨斗烤小豬」店,擔任服務生,因涉嫌侵吞店內財物,與原告相約於110年3月9日晚間,在店內進行調解,被告陪同張芯綺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抵達後,因原告指摘張芯綺遲到原欲報警等語,被告因而怒火中燒、拍桌叫囂,並與原告動手互相推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互毆,過程中以手勾住原告頸部往一旁桌椅撞擊,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肩、下背及右膝外側疼痛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揚言:「馬上烙人過來」、「讓妳店開不下去」、「祝妳出入平安」、「叫妳家人要小心」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口出:「幹妳娘機掰」等語,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00元、復健費2,800元之損害,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合計為25,420元。
㈢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及被
告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刑事二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復健費2,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依據等件為證(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59-63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⒉非財產上之損害: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傷、心生畏懼及名譽受
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報社記者,目前擔任餐廳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未婚、扶養母親及患病之兄弟;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憑(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卷第90頁),另衡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核屬適當。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420元(計算式:1,620元+1,000元+2,800元+20,000元=25,42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