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進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進欽(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犯罪之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下同)96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1次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二者相距逾5年,是否應就此部分為觀察勒戒行為。且抗告人於104年假釋出獄後即有穩定工作,因過度使用右手手臂致神經壞死而無工作能力,並於105年5月進行手術治療,同年6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因與不明人士發生行車糾紛遭砍傷右手4指韌帶,受此重創才又尋求毒品慰藉,抗告人之遭遇情有可憫云云。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說明,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顯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94年8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嗣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9月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是第3次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3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9.02│106.08.17│││105.10.02││││105.11.16││├─────────┼─────────┼─────────┤│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5年度毒│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24、583、64│偵字第557號│││7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0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9.01│106.11.06│├────┼────┼─────────┼─────────┤││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0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決│106.09.27│106.12.04│││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5號(定刑有│字第2086號│││期徒刑10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