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欣霖受僱於 許崇洲 擔任消防工程工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工作之需,經邀集至嘉義市○區○○街○○○巷○號許崇洲之子 許文嘉 住處集合。劉欣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該處準備欲攜帶之工具時,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許文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許文嘉之身分證1張、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霖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警卷5至7頁、偵581卷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林勝安、證人許崇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1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21至26頁、28至2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知識程度;⑵業工;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竊得皮包1只及其內身分證、現金4,800元之犯罪情節;⑹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⑺犯後坦承犯行;⑻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其並主動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