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楊惠汶
吳怡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上訴人 謝靜芳
曾宇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其與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林補習班)所簽立「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劉毅 英文)分校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迭經訴之追加,末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4月25日追加民法第169條、第22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0頁、第111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學林補習班為被上訴人共同設立,並曾授權其代理人即訴外
林懿慧 (以下逕稱其名)舉辦分校加盟說明會,因林懿慧於會中向伊二人口頭表示劉毅英文兒童美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未公開於市面上販售,須加盟學林補習班成為分校,始可享有該教材之專用權,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明載「在乙方(即上訴人)所營業之同一國小學區內,甲方(即學林補習班)不得接受其他業者之加盟申請」,使伊二人認定加盟學林補習班後,將在約定之保障學區內較其他未加盟業者具有優勢條件,有助於招生,伊二人(吳怡臻、楊惠汶)乃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31日與林懿慧簽立系爭契約,並各付訖加盟金20萬元。詎嗣後發現一般民眾皆得於學林補習班門市以優惠價購得系爭教材,方知該教材實非供加盟分校專用;又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乃欲憑藉系爭教材輔以學林補習班獨家傳授之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下稱劉毅兒美課程),作為對外招生之有利條件,是使伊二人取得「系爭教材專用權」及「劉毅兒美課程之傳授」,均為學林補習班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載有「合約營業項目: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即劉毅兒美課程)的傳授,甲方(即學林補習班)有償提供劉毅英文教法及教材」之約定亦可得徵;況取得系爭教材專用權與劉毅兒美課程之傳授,本屬二事,尚不能因學林補習班有提供劉毅兒美課程,即認取得系爭教材專用權非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基此,伊二人擬透過加盟學林補習班而享有在約定保障學區內專用系爭教材之契約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有違伊二人加盟時之期待利益,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致,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 李霙仟 代表與林
懿慧簽立之「加盟證明暨加盟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稱學林補習班從未授權林懿慧對外宣稱系爭教材僅為加盟分校專用、市面無從購得等旨,惟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契約後始簽立,伊二人亦不知悉林懿慧所承諾之加盟利益非屬學林補習班之授權範圍,故縱認上情屬實,被上訴人仍應就此對善意第三人即伊二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6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二人所支付加盟金各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學林補習班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間,固曾委託林懿慧以無給職、員工薪水自付制之方式,自創兒美加盟部門,負責推廣「劉毅英文兒童美語」加盟分校事宜,林懿慧並得領取50%加盟金之報酬,然絕無授權林懿慧召開加盟說明會時對外宣稱系爭教材僅為加盟分校專用、市面無從購得之旨;且觀諸系爭協議書關於授權內容僅記載「…(2)加盟店以五折購買學習出版社之書籍…」,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學林補習班)之學習出版社,所訂購之劉毅英文兒童美語相關教材及圖書(即系爭教材),皆享有定價五折之優惠…」等旨之條款,足證系爭教材在市面上已有定價銷售之情事,上訴人加盟學林補習班分校,僅取得以優惠價格購買系爭教材之權利,是學林補習班從未誑稱系爭教材未對外販售,更未允諾上訴人系爭教材專供加盟分校使用乙事,遑論就此有何表見代理外觀之存在。實則,學林補習班之「教材專賣權」與「教材專用權」分屬不同概念;蓋上訴人所稱加盟者方可購買使用系爭教材,應屬「教材專賣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乃約定「所有乙方開設之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即劉毅兒美課程),皆須採用甲方統一規定之教材,即『劉毅英文』教學系統。乙方若自行改變使用其他教材,視同毀約…」,意指上訴人加盟後就劉毅兒美課程之教授,若非使用系爭教材旋屬違約,即係「教材專用權」,上訴人容有誤解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楊惠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惠汶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怡臻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怡臻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111頁):
㈠學林補習班於99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
府教育局)核准設立,設立人為被上訴人謝靜芳;嗣於100年6月29日經北市府教育局核准變更增加被上訴人曾宇軒為共同設立人;復於102年10月29日經北市府教育局核准廢止登記在案。
㈡學林補習班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間,委託林懿慧
以無給職、員工薪水自付制之方式,自創兒童美語部門,負責推廣「劉毅英文兒童美語」分校加盟事宜,包括召開加盟說明會說明加盟權益、簽立加盟合作契約書、收受加盟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林懿慧並得領取50%加盟金之報酬。
㈢林懿慧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31日代理學林補習
班與上訴人吳怡臻、楊惠汶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加盟金各20萬元。
㈣學林補習班由李霙仟代表與林懿慧於101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系爭教材除供加盟分校使用外,於市面上亦有販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懿慧曾有「系爭教材僅售予加盟分校,並供加盟分校(排他性)專用」之口頭承諾,該口頭約定已構成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契約責任,縱該口頭約定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予林懿慧之範圍,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詎被上訴人不僅於市面公開販售系爭教材、更未提供加盟分校該教材之專用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以「系爭教材僅供加盟校專用,無法另由未加
盟者或一般民眾於市面購得」作為專屬加盟利益之約定?⒈林懿慧向上訴人2人招募本件加盟事宜時,有無承諾「系爭
教材僅供加盟校專用,無法另由未加盟者或一般民眾於市面購得」?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懿慧曾口頭承諾其可享有「系爭教材僅供加盟校專用,無法另由未加盟者或一般民眾於市面購得」之專屬加盟利益,其方簽署系爭契約,可知兩造已成立如是意旨之約定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林懿慧曾有前述口頭承諾云云,無非以其與林
懿慧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林懿慧助理即訴外人廖○禎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僅記載:
「上訴人:○禎,去年開說明會時,不是說劉毅兒美教材(
即系爭教材只給加盟兒美分校使用嗎?廖○禎:沒錯,因為當時我們知道的也是這樣。」「上訴人:IVY(即林懿慧)去年開說明會時,不是說兒美
教材(即系爭教材)是只給加盟分校嗎?
IVYLIN:對,沒錯!」等語,惟渠等對話脈絡顯未提及系爭教材無法由其他管道購得,而林懿慧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不僅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其所為,就其是否曾擔任學林補習班之劉毅英文加盟事項承辦人、舉辦劉毅英文說明會、英文名字為何、有無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等問題,均推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林懿慧陳述及證言之可信性,均非無疑,亦難單憑前開簡短LINE對話紀錄內容,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姑不論前開LINE對話紀錄或證人林懿慧證言之真實性如何
,就卷附系爭契約約款綜合以觀(見原審卷第5至13頁),並未見兩造就「系爭教材僅供加盟校有專用權」、「系爭教材並未對外販售」等節有何相關語意之記載,復依該契約第3條「合約營業項目」約定:「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的傳授,甲方(即學林補習班)有償提供劉毅英文教法及教材(即系爭教材),不僅未有「專用權限」之明文,亦可徵兩造締約簽約之重點,乃使上訴人獲得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之傳授」。又佐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學林補習班)之學習出版社,所訂購之所有劉毅英文兒童美語相關教材及圖書,皆享有定價5折之優惠」,文義至多僅可知兩造約定加盟校得以定價5折之優惠向學林補習班訂購系爭教材;而上訴人並非初次與英文補教業者合作加盟事宜,此由上訴人自承:我們當時還是使用 徐薇 英文的教材,是因為證人林懿慧跟我們鼓吹要我們趕快簽約,我們才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甚明,衡情其於簽約前,本應有相當能力至書局或市面先行查證該教材之販售情形,且系爭教材既標記有「定價」,則該教材在市面上倘已有對外銷售情事,亦非完全不可預見,要難逕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有何上訴人所謂「保障加盟分校就系爭教材有『排他性』專用權」效力可言。
③再徵諸系爭契約第6條「權益分配」之約定,上略載:「1
.甲方(即學林補習班)正式將『劉毅英文兒童美語』之商標圖案授權給乙方(即上訴人)使用…4.所有乙方開設之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即劉毅兒美課程),皆須採用甲方統一規定之教材,即『劉毅英文』教學系統。乙方若自行改變使用其他教材,視同毀約…5.乙方對於甲方新開發之新兒童美語班系,可優先無償取得經銷權…6.在乙方所營業之同一國小學區內,甲方不得接受其他業者之加盟申請…7.乙方向甲方之學習初版社,所訂購之所有劉毅英文兒童美語相關教材及圖書(即系爭教材),皆享有定價5折之優惠。…9.劉毅英文兒童美語加盟合作保障學區」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加盟授權範圍,乃以上訴人得使用劉毅英文商標作為招攬、獲得劉毅兒美課程之教學方法與師資訓練、對劉毅英文新課程優先取得經銷權、以優惠價格採購系爭教材等事項為度,倘上訴人就此加盟授權範圍有質疑,其既非初次經營英文課程之補教業者,於簽約前即可就此簽約行情與簽約內容向學林補習班親自查證究明實際,惟酌以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加盟金為5年20萬元,即1年4萬元,益徵系爭契約所定加盟授權範圍與對價,兩者間應屬相當,尚非過鉅,況該等契約文字用語難認有何模糊不清而容有解釋空間之情事,當難認上訴人與學林補習班間除簽立系爭契約以外,尚有「系爭教材僅售予加盟分校,並供加盟分校(排他性)專用」此等逾越文字範圍之口頭約定存在。至於學林補習班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謝靜芳、證人林懿慧前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3年3月21日公處字第103037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惟公平交易委員會實係以該2人於招募加盟廣告文宣上刊載「保證讓您第一次招班50人以上」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言論,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理由為處分在案,而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口頭承諾或約定無涉,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悖該口頭約定,而有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殊難憑採。
④此外,學林補習班僅授權其加盟分校可取得「以優惠價格
購買劉毅英文兒童美語教材」之權利,並未允諾「系爭教材僅專供加盟校使用而未對外販售」等情,另業據劉毅英文補習班主任即證人李霙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在劉毅英文補習班擔任主任,有負責接洽、管理劉毅英文補習班加盟分校的事務,100年9月到101年11月間,學林補習班有委託林懿慧來推廣加盟分校,學林補習班沒有授權或委託林懿慧於推廣加盟分校時可以對外宣稱劉毅兒童美語教材(即系爭教材)是加盟校專用,市面上無法買到此專用教材之類的話,該教材在市面上販售多年,所以學林補習班沒有承諾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且劉毅授權給林懿慧的合約書也沒有寫到劉毅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加盟校於簽立合約之後可以使用學習出版公司的兒童美語教材,並非一定要加盟才能購買教材,只是加盟後可享有5折優待,這在合作契約書有明確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14至116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由前開脈絡,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教材是否僅供加盟校專用,而無法另由未加盟者或一般民眾於市面購得」乙事,尚難認有何含混其詞或代理人所獲授權範圍不明,而致誤導他人之行為或外觀,當無從強令其就此負何契約責任。
⑤職是,上訴人既未能就「林懿慧曾有承諾渠等系爭教材僅
供加盟校專用,無法另由未加盟者或一般民眾於市面購得之口頭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口頭約定亦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委屬無據。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懿慧曾有承諾渠等系爭教材僅供加盟
校專用,無法另由未加盟者或一般民眾於市面購得之口頭約定」乙節,則就「若有該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爭點,即毋庸論酌。
㈡上訴人2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
人加盟金各20萬元,有無理由?(即系爭教材非僅供加盟校專用而有對外販售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教材除供加盟分校使用外,於市面上亦有販售乙
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㈤);然承前所述,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既未囊括「系爭教材僅售予加盟分校,並供加盟分校(排他性)專用」等旨之口頭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得販售系爭教材予非加盟者之契約義務,自不就此負契約責任。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其訴請解除系爭契約,已於法未合,其進而依解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楊惠汶、吳怡臻加盟金各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各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