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龍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美龍為立邦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6,下稱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明知立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5月至93年12月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2,269萬9,500元,並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4紙,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1萬3,475元,而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美龍及檢察官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與案外人 王金科 有協議始擔任立邦公司之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悉,伊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完全係案外人王金科主導本案犯行,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下稱偵字20407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立邦公司於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間某日止,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4紙,銷售額合計2,269萬9,500元,並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4紙,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1萬3,47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8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20407號卷第1至1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12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20407號卷第13至21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見偵字20407號卷第47至5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字20407號卷第52頁)、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判決(見偵字20407號卷第53至1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20407號卷第112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悉,伊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完全係案外人王金科主導本案犯行,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王金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立邦公司之發票係由董事長(即被告)掌管,伊只是員工,被告有參與立邦公司之經營,且伊之薪水是由被告決定,伊在立邦公司任職不到半年,但此期間之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證人 湯惟淵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是老朋友,被告要開立邦公司,就問伊要不要去幫忙,當時伊沒有公司,就去立邦公司上班,伊在立邦公司擔任總務,當時立邦公司員工約5、6位;被告有去立邦公司上班,負責聯絡關於傳播公司之業務,伊之業務是向被告請示,薪水也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合併以觀,實可知被告除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顯為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係王金科所主導運作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王金科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明知立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且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進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第47條僅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此係因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變更,固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惟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除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其解釋理由中並揭櫫「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於100年6月14日作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立邦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對被告處以稅捐稽徵法之刑罰。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四)查被告於92年5月至93年12月間,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其為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當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因取巧,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因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嗣被告係於97年5月9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4年9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25日104北院木刑新銷字第516號撤銷通緝書(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此2次修正均無變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上,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本院併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立邦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5月至92年8月間,以立邦公司名義,虛偽填載金額共計2,037萬5,226元之統一發票共83張,交付予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經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355萬8,559元,楊美龍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揭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67萬7,9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與被告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係屬實,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且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立邦公司不實進項憑證明細││營業人名稱├──┬──────┬─────┤││張│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數│(元)│(元)│├──────────┼──┼──────┼─────┤│力傑科技有限公司│2│2,780,500│139,025│├──────────┼──┼──────┼─────┤│艾妮婚紗企業行│20│331,000│16,550│├──────────┼──┼──────┼─────┤│雅杏企業有限公司│4│2,800,000│140,000│├──────────┼──┼──────┼─────┤│暉洋企業有限公司│1│60,000│3,000│├──────────┼──┼──────┼─────┤│新開發有限公司│3│7,298,000│364,900│├──────────┼──┼──────┼─────┤│廣潔企業有限公司│4│3,000,000│150,000│├──────────┼──┼──────┼─────┤│擎宇企業有限公司│10│6,000,000│300,000│├──────────┼──┼──────┼─────┤│合計│44│22,269,500│1,113,475│└──────────┴──┴──────┴─────┘附表二: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營業人├─┬──────┬─────┼─┬─────┬─────┤│名稱│張│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數│(元)│(元)│數│(元)│(元)│├─────┼─┼──────┼─────┼─┼─────┼─────┤│宏佩企業有│4│105,000│5,250│4│105,000│5,250││限公司│││││││├─────┼─┼──────┼─────┼─┼─────┼─────┤│大旺廣告事│4│1,000,000│50,000│4│1,000,000│50,000││業有限公司│││││││├─────┼─┼──────┼─────┼─┼─────┼─────┤│晴天廣告有│3│1,000,000│50,000│3│1,000,000│50,000││限公司│││││││├─────┼─┼──────┼─────┼─┼─────┼─────┤│海悅廣告股│15│6,000,000│300,000│15│6,000,000│300,000││份有限公司│││││││├─────┼─┼──────┼─────┼─┼─────┼─────┤│震霖實業有│13│3,224,000│161,200│13│3,224,000│161,200││限公司│││││││├─────┼─┼──────┼─────┼─┼─────┼─────┤│加菲指標工│2│2,000,000│100,000│1│1,333,333│66,667││程有限公司│││││││├─────┼─┼──────┼─────┼─┼─────┼─────┤│元霖企業社│7│405,850│20,293│7│405,850│20,293│├─────┼─┼──────┼─────┼─┼─────┼─────┤│樸園廣告股│5│3,100,000│155,000│5│3,100,000│155,000││份有限公司│││││││├─────┼─┼──────┼─────┼─┼─────┼─────┤│今映有限公│5│1,600,000│80,000│5│1,600,000│80,000││司│││││││├─────┼─┼──────┼─────┼─┼─────┼─────┤│東葳傳播有│6│1,174,500│58,725│6│1,174,500│58,725││限公司│││││││├─────┼─┼──────┼─────┼─┼─────┼─────┤│眾贏實業有│2│190,476│9,524│2│190,476│9,524││限公司│││││││├─────┼─┼──────┼─────┼─┼─────┼─────┤│創意家廣告│16│6,000,000│3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浩大喜功製│14│811,000│40,550│11│661,000│33,050││作有限公司│││││││├─────┼─┼──────┼─────┼─┼─────┼─────┤│合計│96│26,610,826│1,330,542│76│19,794,159│989,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