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原告 柯玉蓮 被告 楊舒淇 (原名 楊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民國115年5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柯玉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柯玉蓮所有放置於上址房間保險箱內之黃金10兩得手。嗣被告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並於111年4月起至115年5月止,以分50期,每期1萬元之方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被告僅支付2期、共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告於偵查中所提由被告簽立之還款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1至1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三)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承諾賠償原告5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起按月賠償1萬元。被告僅於111年4、5月各給付1萬元後即未繼續給付,是以計算至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止,被告已積欠18萬元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到期之18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分期協議,被告有上開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30期,合計30萬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