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文莊嘉榮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主機面板壹個、羽絨外套貳件、圍巾貳套、枕頭壹個、腳踏墊貳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切割刀壹個、銅管擴管器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莊嘉榮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各次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主機面板1個、羽絨外套2件、圍巾2套、枕頭1個、腳踏墊2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銅管切割刀1個、銅管擴管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鑰匙4把、床套2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電動起子2個、洗車機1個及手動工具1組,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 林成燡李慶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7、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客觀上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莊嘉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燦坤3C
-基隆安樂店停車場,見停放該處林成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緊閉,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成燡置於車內之主機面板1個、鑰匙4把、床套2套、羽絨外套2件、圍巾2套、枕頭1個、腳踏墊2個、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3月17日21時54分許,又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燦坤
3C-基隆安樂店停車場,見停放該處李慶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復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電動起子2個、銅管切割刀1個、銅管擴管器1個、洗車機1個及手動工具1組(總價值4萬2,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成燡 、李慶祥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成燡、李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並認罪。2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4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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