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依被告警詢之陳述,其於案發前之時速為50公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左、右二輪之煞車痕接近十公尺,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再依現場狀況即被告並非煞車十公尺後即煞停,而係續往前行駛,先行撞擊 劉采諭 之機車後,再續推撞該機車往左前方,衝入左前方之農田灌溉溝渠及農田中,方才停止等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之時速至少有50公里,堪予認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被告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案之交岔路口既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而且被告呂宗諺與劉采諭同屬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自應讓右方車之劉采諭先行,被告未加禮讓,自有過失。⑵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伊距離路口尚有3、40公尺(偵訊時改稱6、70公尺)時,看到伊前方之產業道路左邊有一輛自小客車往路口駛來,伊不清楚該車要直行或轉彎,所以踩煞車慢下車速,後該車直行通過路口,伊也快到路口,伊輕踩油門續往前直行,看到右前方之機車就馬上踩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告若有因看到其前方之產業道路左邊有一輛自小客車往路口駛來而踩煞車慢下車速,則何以其之煞車痕長達約十公尺?且若被告若確有踩煞車慢下車速,依案發地點之空曠,被告自不會如其所述完全未發現劉采諭之來車,且若確有踩煞車慢下車速,於發現劉采諭之來車後,亦必不會煞車不及而發生對撞之事。是可見其發現劉采諭之來車後,未禮讓劉采諭優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⑶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與本院認定完全相同,是可贊同。⑷再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劉采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其中未減速慢行之部分,劉采諭於警詢中自稱其於案發前之時速為3、40公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無劉采諭所騎機車之煞車痕留於現場,且劉采諭所騎機車又為被撞之車輛,是無跡證可資認定劉采諭於案發前之時速大於3、40公里,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劉采諭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乙節,尚難認同。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路口之狀況非常空曠,視線無任何阻擋遮蔽,即使劉采諭於本件有路權,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等必要之避撞手段,自屬與有過失,告訴人 劉人鳳 坐於劉采諭所騎機車之後座,亦應承擔劉采諭之此項過失。⑸依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其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承認其駕駛0335-TS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⑹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劉人鳳與有過失、告訴人劉人鳳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人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呂宗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8鄰與坑尾里9鄰產業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車,而不慎撞及適沿坑尾里8鄰往濱海方向,由劉采諭所騎乘,搭載劉人鳳,亦疏於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人鳳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采諭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涉過失傷害劉采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人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采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上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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