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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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玉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玉花(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其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於104年10月22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據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再審管轄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本院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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