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3385-LJ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3385-LJ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擦撞案外人詹淳涵停放之車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指定支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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