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聲請人 蔡佳叡 關係人 呂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 蔡鈺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蔡鈺銘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呂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蔡鈺銘現仍昏迷不醒,至今所支出之醫藥費183,104元、看護費853,000元及債務7,104,662元,均為其配偶即關係人呂秀蓉所代墊,為清償債務並籌措日後看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匯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 陳明 在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蔡鈺銘名下僅有不動產12筆及汽車2部,每月看護費用約3萬元為呂秀蓉所代墊,尚有負債7百餘萬元,顯已不足負擔其生活所需,且蔡鈺銘未來每月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龐大,為使其獲得完善照顧,有籌措其生活及照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代理蔡鈺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蔡鈺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蔡鈺銘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二、桃園縣○○市○○里0鄰○○○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三、桃園縣○○市○○里0鄰○○○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四、桃園縣○○市○○里0鄰○○○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五、桃園縣○○市○○里0鄰○○○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