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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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0行有關丁慶安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丁慶安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
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③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④再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10月
6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⑤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
2年6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⑥後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送臺灣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屆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11日戒治期間期滿,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⑦又於94年間,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⑨⑩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
2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⑪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又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拘役5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⑪⑫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⑬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⑭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⑮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⑬⑭⑮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
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00年7月10日」更正為「100年7月30日」,證據資料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慶安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年7月30日下午17時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屆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11日戒治期間期滿,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6836 號判決(100.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965 號(100.12.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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