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淇任選任辯護人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淇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與綽號「 阿寶 」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淇任(綽號 阿淇 )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連絡,由「阿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王淇任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購毒者聯絡,嗣王淇任先後與附表所示之 張茂榮劉俊 賢、 李佳駿 等購毒者,聯繫約妥交易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外,其餘均完成毒品交易,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嗣王淇任於一百年四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王淇任所有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下列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淇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情況,均無任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均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再參以證人 劉俊賢 、李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渠等所使用,且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渠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並有本院一百年度聲監字第一四二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八一四號搜索票、被告簽具之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佳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於一百年二、三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之四頁);復有易利信手機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賺錢,是合資一起去拿的云云,惟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本件被告王淇任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而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與張茂榮、劉俊賢、李佳駿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其等三人購買毒品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寶寶及叫伊幫他們處理安非他命的人都會提安非他命給伊免費吸食,每次有交易成功時,寶寶都會交代下線額外給伊一些安非他命用,伊有賺取到免費吸食利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張茂榮、劉俊賢、李佳駿等人有多分一點毒品給伊等情(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王淇任確有獲取足供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四、五、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二、三、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故未交付之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阿寶」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與附表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人,且收取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則被告對於完成交易毒品、合意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至於被告嗣後縱陳稱未賺取金錢等語,惟其有無意圖營利之犯意,乃法律評價問題,故被告所供仍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之販賣總所得亦僅有七千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有關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二、三、六號部分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依法遞減其刑,並依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命之流通,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拿取其中部分毒品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獲取利益非鉅,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則尚未完成交易,未造成實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與附表所示門號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七千元,應與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電子磅秤一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該電子磅秤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犯罪之情節│毒品之種│所得財物│主文││號│││││類、數量││││││││││││├─┼───────┼────────┼───┼───────────┼────┼────┼──────────────┤│一│一百年三月九日│新北市新店區民族│張茂榮│張茂榮使用門號○九八九│一千元之│一千元│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十三時二分許通│路四十八巷九弄十││八七一九三六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聯後不久。│三號四樓王淇任住││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品甲基安││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處。││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非他命││000000000號SIM卡││││││聯絡,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王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阿寶││││││任即向綽號「阿寶」成年│││」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女子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非他命,於左開時、地│││阿寶」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將該毒品交予與張茂榮│││償之。││││││,而販賣既遂。││││├─┼───────┼────────┼───┼───────────┼────┼────┼──────────────┤│二│一百年二月二十│新北市新店區民族│劉俊賢│劉俊賢使用門號○九八七│三千元之│無│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日零時二十分許│路四十八巷九弄十││九七○七五九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通聯後不久。│三號四樓王淇任住││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品甲基安││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處樓下。││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非他命││000000000號SIM卡││││││聯絡,相約於左開時、地│││壹枚)沒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王淇任與劉俊│││││││││賢見面後,劉俊賢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太少,因而未向王淇任購│││││││││買。││││├─┼───────┼────────┼───┼───────────┼────┼────┼──────────────┤│三│一百年三月七日│新北市新店區民族│劉俊賢│劉俊賢使用門號○九八七│二千元之│無│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十二時十二分│路四十八巷九弄十││九七○七五九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許通聯後不久。│三號四樓王淇任住││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品甲基安││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處樓下。││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非他命││000000000號SIM卡││││││聯絡,相約於左開時、地│││壹枚)沒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劉俊賢未於約│││││││││定地出現,因而王淇任販│││││││││賣未遂。││││├─┼───────┼────────┼───┼───────────┼────┼────┼──────────────┤│四│一百年二月二十│新北市新店區民族│李佳駿│李佳駿使用門號○九五八│二千元之│二千元│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二十二時二十│路四十八巷九弄十││二九○○○三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一分許通聯後不│三號四樓王淇任住││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品甲基安││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久。│處附近。││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非他命││000000000號SIM卡││││││聯絡,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阿寶││││││淇與綽號「阿寶」成年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子,於左開時、地,將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財產連帶││││││交予李佳駿,而販賣既遂│││抵償之。││││││。││││├─┼───────┼────────┼───┼───────────┼────┼────┼──────────────┤│五│一百年三月一日│新北市新店區民族│李佳駿│李佳駿使用門號○九五八│二千元之│二千元│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二十二時三分許│路四十八巷九弄十││二九○○○三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通聯後不久。│三號四樓王淇任住││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品甲基安││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處附近。││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非他命││000000000號SIM卡││││││聯絡,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阿寶││││││淇與綽號「阿寶」成年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子,於左開時、地,將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財產連帶││││││交予李佳駿,而販賣既遂│││抵償之。││││││。││││├─┼───────┼────────┼───┼───────────┼────┼────┼──────────────┤│六│一百年三月七日│新北市新店區民族│李佳駿│李佳駿使用門號○九五八│無│無│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零時二十分許通│路四十八巷九弄十││二九○○○三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聯後不久。│三號四樓王淇任住││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處樓下。││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SIM卡││││││聯絡,相約於左開時、地│││壹枚)沒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佳駿雖依約前│││││││││往,然王淇任因當時在抱│││││││││小孩睡覺而將行動電話關│││││││││機,以致嗣後未與李佳駿│││││││││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七│一百年三月十三│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李佳駿│李佳駿使用門號○九五八│二千元之│二千元│王淇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二十三時五十│路某處。││二九○○○三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一分許通聯後不│││與王淇任之門號○九八九│品甲基安││之易利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久。│││五八七五五五號行動電話│非他命││000000000號SIM卡││││││聯絡,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阿寶││││││淇與綽號「阿寶」成年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子,於左開時、地,將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財產連帶││││││交予李佳駿,而販賣既遂│││抵償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