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芳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童文毅 對其車輛拍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特定不人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童文毅辱稱「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童文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童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廖清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朱豔妍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任意以粗鄙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已婚、有一位15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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