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滺賀 相對人即被告 陳界錫
陳聰明陳秀運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界錫、陳聰明、 余陳秀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相對人陳秋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劉滺賀、相對人陳界錫、陳聰明、余陳秀運各負擔1/6、相對人陳秋金負擔2/6。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7,360元。是相對人陳界錫、陳聰明、余陳秀運應負擔之數額確定各為16,227元,相對人陳秋金應負擔之數額為32,453元,並均命相對人加給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陳秋金雖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支出規費、107年度地價稅、代辦費等共計271,045元,另有代繳書狀費7,920元云云。惟參諸其所提費用明細,係「鴻耀事務所」於107年12月19日書立,該費用支出均發生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宣判日期即107年8月1日之後,且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後,該等支出均與本件本案訴訟進行無涉,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陳秋金此部分之主張,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96,040│⑴依遺產稅清單所示,遺產總價額為57,577,261│││││元,聲請人應繼分為1/6,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9,596,210元(計算式:57,577,261元│││││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⑵原告支出。│├──┼──────┼───┼───────────────────────┤│2│地政規費│1,320│⑴107年4月25日,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費。│││││⑵原告支出。│├──┼──────┴───┴───────────────────────┤││合計:97,3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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