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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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蔡佳龍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保字第1131號扣押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蔡佳龍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一案,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所有經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前不服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於108年8月1日經警方扣押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見108偵4306號卷第53頁),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保字第1131號列入保管(見本院109上訴1722號卷第79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手機、門號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乙節,有本件判決在卷可參。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既經審理終結,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含門號SIM),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