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黃詩媛 相對人 劉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詩媛為相對人劉燕萍與關係人 黃文清 於民國82年6月10日所生之女,相對人與黃文清於87年3月24日離婚,經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黃文清任之,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扶養之事實。現因聲請人之祖父 黃阿水 中風,所需療養費用龐大,家庭陷入困境,黃文清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致黃文清無法通過申請,故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黃文清所生之女,在相對人與黃文清於87年3月24日離婚後,經約定由黃文清行使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惟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10日成年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2頁),堪認屬實。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先經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二度定期調解並通知兩造應到庭,復經本院定期調查並合法通知兩造應到庭,以利本院查明聲請人所聲請之事實,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庭應訊,有報到單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9、41頁),聲請人復未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探究查證聲請人所為主張是否確有其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抑或相對人是否確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及舉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