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馬有義 之證詞有掩蓋事實之嫌,且其所拍相片未能提出,證人所述應不足採;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人 陳家功 於庭訊時一再強調其係在方向盤前睡覺,此與證人馬有義之證述相符,足見其所述為真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原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82年9月1日註銷在案,迄至本件違規行為時,抗告人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其於97年12月6日13時許遭警取締無照駕駛IW-2361號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1月16日北監花二字第0980010734號函、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及汽車駕駛人查詢頁面、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舉發本件之員警馬有義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仁執行交通稽查,正要返回紅葉派出所,看到一台車在我們前面同向行駛中,異議人車輛慢慢停在路邊,我看到那部車沒有車牌,我們就停在那部車的後面,我們下車後,到該車的駕駛座旁邊請駕駛下車,異議人從駕駛座下來,說要上廁所,我說我們就等你上廁所回來,大約等了5、6分鐘,他就出來,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說他沒有證件,我就開他無照駕駛」、「他是從駕駛座下來的。」、「(你們確定看到那部車的時候是在行駛中嗎?)是,在行駛中,慢慢停在旁邊。」等語。而證人陳家功則證稱:「(你在車上哪個地方睡覺?)副駕駛座。」、「(車子是誰開的?)是我開的。」、「(為何你開車,又會在副駕駛座睡覺?)因為頭很痛,所以就回到車上睡覺。」、「(你不是應該在駕駛座上睡覺,為何要跑到旁邊睡覺?)我不知道。」、「(車子是誰開到那邊去停的?)我。」、「(你當時是在哪個座位上睡覺?)我在駕駛座上睡覺。」等語。證人陳家功先供稱其為開車之人,事發時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惟當時副駕駛座尚有二名乘客,陳家功不在原位休息,尚須與人調換位置才能改至副駕駛座睡覺,此與常情不符,其後陳家功改稱在駕駛座睡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所述難以憑採。又證人馬有義所言,係就取締過程詳為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陳述尚須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而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是其所述足堪採信。至抗告人雖以證人馬有義未將取締時所拍照片提出,認其所述不足採;惟證人馬有義供稱僅就車號00-0000號車未懸掛牌照之情形留有現場照片,此與抗告人所述「看到警察在我的車後一直拍照」相符,該證據自非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無現場照片作為佐證並不足以削弱馬有義證言之憑信性,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自不足採。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2千元,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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