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乙○○、甲○○部分聲明不服,並以:
⒈查證人即駕車尾隨上訴人小貨車之後之 蘇瑞春 證稱:伊在小
貨車後方10公尺,上訴人之小貨車直直前行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之內。而被害人之煞車滑痕長達20公尺,應係車輛失控所致,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認其為自然閃避之措施,並未說明究竟如何非失控而為閃避之認定依據,顯失諸武斷。而被害人之車輛滑行20公尺始與上訴人之車輛碰撞,加上上訴人駛抵碰撞點之距離,應為相當,則被害人之車與上訴人之車相距約40公尺時,被害人之車已開始滑行,若上訴人之車侵入對向車道又駛回,被害人遠遠可見之,只需正常行駛於己方車道即可,又何必向左閃反與上訴人之車相撞?顯示被害人並非自然向左閃避。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亦只需正常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其未採取適當之措施,反閃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咎在被害人,而非上訴人,最低限度,亦為與有過失。
⒉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至肇事地點之遵行車道上(即由南往北)
,未料被害人不知何故,快速循其遵行由北往南車道左轉進至滑痕終止點,其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後門與上訴人車頭往右側相撞,小客車車身右側一路擦撞小貨車車頭右側後,小客車向前以逆時針方向向左後迴轉以致車頭朝北停在北上車道水溝邊,而小貨車則因遭小客車快速用力擦撞其車頭右側,以致車頭往右側旋轉成東南方而停止,橫亙在向北之遵行車道上,此點由小客車撞擊點在其右側前後車門受撞擊凹陷、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凹損,車頂向中央上方隆起及小貨車車頭右後擠壓凹陷嚴重損害,前擋風玻璃破裂掉落均可證明。⒊本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示,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下列違反物理動力原理之處,產生嚴重的論理法則之乖誤:
⑴本件鑑定書第3頁倒數第9行及第4頁倒數第15行記載:「往台東方向行駛」為「往成功方向行駛」之誤,應係筆誤。
⑵本件鑑定書敘述兩車相撞前之道路狀況,係記載:「彎道路
彎後之直路路段」、「甲車係右彎往直線路段,乙車係左彎往直線路段,乙車車身左彎後,車身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時,於欲閃向己身道路....碰撞。」,然經辯護人偕同上訴人查看現場發現,甲車(即被害人車輛)右彎彎道轉彎幅度甚大,並非只是微彎,且距離肇事位置甚近,亦即甫在極大轉彎之後即到達肇事現場,反觀乙車(即上訴人車輛)肇事現場距離南邊左彎甚遠,由肇事地點往南看,簡直是一條直線路段,幾乎看不到轉彎處,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故鑑定書所描述之路況與事實不符,導致其推論乖誤,亦即上訴人小貨車之左彎,不但是微彎,不像對向車道之右彎是大彎,且距肇事現場至少在100公尺以上之遠,故鑑定推論上訴人小貨車車身左彎後,車身侵入對向車道云云,已有極大之錯誤,且與證人蘇瑞春之證言不符。
⑶依鑑定書認定:「又依甲車之煞車痕走向」、「甲車車身右
側煞車痕走向起點處」,經查肇事現場圖並無甲車之煞車痕,只有20.8公尺之滑痕,滑痕與煞痕在判斷肇事原因有極大之差異,而現場甲車為何會產生滑痕,一般自然狀況而言,甲車果欲閃避侵入其車道之上訴人小貨車,應係踩煞車並往旁閃煞,然現場並無煞痕,何來閃避之說,怎能以滑痕作為判斷上訴人小貨車侵入其車道之結論,顯然想像力過於豐富,據專家告知,滑痕之產生,有可能係快速下,一時失神,一下子失控,慌亂之下車輛左右晃動所造成,並因而突然往左衝入上訴人車道,致甲車右邊車身前後車門擦撞上訴人小貨車右車頭,一路擦撞過去,因動力原理,逆時針方向旋轉(即上訴人小貨車之衝力)因而向北停在北方車道之水溝邊,而上訴人小貨車因右車頭遭撞,因而向右旋轉而呈東南向停止在己身車道上,車身橫亙在己身車道上。尤有進者,小客車之兩道滑痕為何越往後越寬,不成等距,此種現象亦令人百思不解,據專家告知,有可能小客車車輪鬆脫左右晃動有以致之。
⑷鑑定書認定:「該甲乙兩車於肇事地點前之路段係屬彎道路
段,乙車車身於肇事地點前路段彎道區左彎後,車身侵入對向甲車行向車道行駛時,使得甲車向左前乙車行向之車道閃避時,兩車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與乙車行向車道上處,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處碰撞,導致甲車車身呈順時針方向向右旋轉,終止於乙車行向之慢車道外側路外邊溝處。」云云,然查:
①所謂「甲乙兩車於肇事地點前之路段係屬彎道路段」這句話
一半是對的,甲車於肇事地點前之路段係彎道路段,另一半是錯,前已言之,乙車於肇事地點前並無彎道路段,而係直線路段,而是在向南100公尺之遠處始有彎道。故其推論之前置要件(條件)即已有誤,則接著推斷乙車於左彎後車身因而侵入對向車道云云,即為錯誤之結論。
②果如鑑定書所言,上訴人小貨車車頭與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碰
撞,則究竟上訴人小貨車靠左之車頭?或靠中之車頭?或靠右之車頭與小客車右車身相撞,已籠統其詞,何能令人信服,且果如上開「鑑定結果」,小客車右車身與上訴人小貨車車頭相撞,由小貨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凹陷,即足以證明小貨車一路滑行由右前輪再右後輪一路往小貨車車頭向右後車頭擠壓凹陷(嚴重損壞)以觀,再加上訴人小貨車未及煞車之不小衝力向前碰撞之情況,則依物理動力原理,小客車理應向前衝,再加上上訴人小貨車之衝力,小客車自然逆時針方向向左旋轉,並因而停止在向北車道水溝處,而上訴人小貨車亦因受小客車自其車頭往右後擠壓衝撞,上訴人小貨車依物理動力原理自然向右旋轉而呈東南方向停止,從而鑑定書認定小客車向右順時針方向旋轉云云,根本是違反物理動力原理。
⑸上訴人小貨車車頭向右後擠壓凹陷嚴重損壞,認定並非上訴
人小貨車碰撞點,卻認定上訴人小貨車之左側車角處為最初碰撞點,然而依上訴人小貨車之車損以觀,上訴人小貨車左側車角並無碰撞擠壓凹陷撞痕,此種認定並未敘述其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小貨車左右車燈及左右車門毀損則係被小客車快速衝撞所造成之毀損,與碰撞點無關,並因而認定:「小客車車身右側與乙車整個車頭幾乎平齊時之碰撞」,尤屬想像太豐富之推測,果若如此,則上訴人小貨車車頭左側之碰撞痕何在?為何不見凹陷或擠壓痕?反而是車頭向右後擠壓凹陷嚴重毀損,若然,則上訴人小貨車為何會車頭向右後方擠壓凹陷?其理何在?且果如其所謂之「甲車右側與乙車車頭幾乎平齊時之碰撞」,則於斯情形,甲車如何得予順時針方向向右旋轉,最後朝北停在向北車道之水溝邊?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到場作證說明其鑑定
理由之證言,其認為上訴人有過失之根據,乃依現場照片所見,上訴人行經之北上車道為左彎道,故推測上訴人進入彎道,依一般人駕駛習慣,侵入南下對向車道,又對向之被害人已過完南下車道右彎,有採向左避煞之措施,顯見其因車道內有障礙物而採取之自然措施,因而滑向上訴人車道,遂與繼續駛回北向車道之上訴人在分向線附近碰撞。然其論斷之根據,顯然未依肇事現場之事實,致有所失,茲說明如下:
⑴鑑定人依現場照片所見,上訴人行經之北上車道為左彎道,
故推測上訴人進入彎道侵入南下對向車道,未及回歸本車道之時,適對向之被害人已過完南下車道右彎等情節。然上訴人行經之北上車道肇事地點之彎道在先,但嗣後已進入直行路段,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與尾隨上訴人後方之證人蘇瑞春之證言一致,復與肇事現場圖及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所見,上訴人離開彎道已長達65公尺相符。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未查及此,純由無從判斷真實相關距離之照片為推測,已有失誤。
⑵被害人行經之南下車道,其煞車痕起點在機車道內,表示未
煞車前行駛於機車道,若此時前方有對向車侵入,被害人只需繼續行駛機車道內,不然稍向右閃避,即可免於碰撞,上述鑑定認被害人採向左避煞之措施,顯不合理。
⑶被害人行經之南下車道,不惟其煞車痕起機車道內,甚且在
尚未完全過彎回到正常車道之時,而非已過完彎道回正之際,為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及臺東縣警察局會同法官勘驗現場後鑑定無訛。上開鑑定誤認被害人已過完南下車道右彎,自屬錯誤。
⑷綜合言之,本案之事實為上訴人雖行經之北上車道之彎道在
前,但早已進入直行路段,反觀被害人則在尚未完全過彎回到正常車道之時,而非已過完彎道回正之際,即已開始採取閃煞之措施。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示及鑑定人到場作證說明其鑑定之理由,顯然並未根據此等事實而為之,自屬失據而不可採。
⒌本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復經臺東縣警察局會
同法官勘驗現場後,所為根據現場事實之詳實鑑定,均說明車禍肇事之前,上訴人早已過彎且在直行之中,被害人則為甫過彎道尚未轉正,且車輪已侵入機車道。故上訴人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與必要,被害人反有偏入機車道失控之因素存在,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並無違規肇事之失。是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非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歷經多次鑑定,其結果歧異,後來臺東縣警察局的鑑定
結果,事發地點是兩端彎道,中間約有150公尺的直線距離,上訴人是在右側車道左彎,被害人在左側右彎,有現場圖可稽。一般左彎時常常會有侵入對向車道,但是因為本件尚有約150公尺的直線道路,所以此距離足以讓上訴人回復到原來的車道,故臺東縣警察局認定上訴人並無過失。
⒉本件碰撞地點是在靠近被害人直線車道的3分之1處,所以上
訴人是可以回復到原來的車道,本件中央警察大學認定被害人右彎的時候因為看到上訴人的車子侵入車道,所以才去閃避,但此時距離非常的遠,上訴人可以回復到自己的車道,被害人可以正常行駛而不用躲避,本案應該是被害人侵入上訴人車道而肇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蘇瑞春、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 詹丙源 ,暨請求履勘現場,另請求函請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意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理由以證人蘇瑞春之證言認為上訴人並未侵入被害人之車道,及警大鑑定失諸武斷云云,惟查:
⒈警大鑑定書第9頁第15行以下之肇事原因研判分析理由三中
,詳舉各項理由,其理由形成之過程嚴謹,始做成「由此可知,乙車碰撞甲車前,乙車車身應已經侵入甲車行向之車道行駛,才會迫使甲車駕駛於兩車接近時,做向左側閃避之動作,而此時乙車亦正欲閃回己身車道時,才與甲車於己身車道上碰撞,此碰撞情況,亦與地上之痕跡跡證相吻合,因此,乙車應有過失」之結論。
⒉原審判決以車損之情形,及碰撞後之位置,與地上之跡證比
對,亦認為上訴人確有過失。又原審判決以車損之情形,及碰撞後之位置,與地上之跡證比對,亦認為上訴人確有過失。
㈡聲明撤回民國97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部分之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卷宗(內含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過失致死案件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經該院傳訊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鑑定類案件鑑定小組召集人詹丙源及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於上訴人之後之蘇瑞春到庭作證並製成筆錄)參辦。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11線公路行駛,欲返回家中,至臺11線南下142公里(都蘭至羊橋路段)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 張文龍 (即原告丁○○之夫、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甲○○之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駛來,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遭上訴人自小貨車頭撞及,致上開自小客車後3分之2車身起火燃燒,被害人逃生不及,受有全身百分之百3度燒灼傷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丁○○所支付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28,880元;被上訴人乙○○、甲○○之扶養費各60萬元;丁○○、乙○○、甲○○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0萬元、40萬元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案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原告丁○○437,130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甲○○5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關於應給付丁○○437,130本息部分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又逢右轉路線,車輛不及轉彎,而侵入上訴人車道,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起火燃燒而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5年度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據上訴人長濱鄉友人告知,被害人當日係至長濱鄉參加餐敘,會中與友人飲酒作樂,被害人是屬酒後駕車,致本件車禍發生。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速駕駛及酒後駕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而本案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又以上訴人當時有無駕車侵入對向車道為斷。又上訴人是否有侵入對向車道,則應以車禍肇事地點是否在被害人車道內以及上訴人在肇事前是否有侵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之情形而定,茲分析如下: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在上訴人行駛的車道內,此有下列事證為證:
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陳:當時行駛於臺東縣臺11線公路往
成功方向之內側車道(接近慢車道),時速約60至65公里,被害人因車速很快,突然撞及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一時來不及反應,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影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即當時駕車尾隨上訴人車輛之蘇瑞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當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很快,轉彎時侵入伊行向車道,伊不知上訴人有無煞車,但上訴人並無閃躲,僅繼續直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車輛旋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影卷第48、101頁)。嗣證人並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稱: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因為那部車子(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引擎聲很大聲,所以伊判斷他(指被害人)的車速很快等語(原審刑事卷第149頁以下)。證人所述與上訴人相符,且其當時開車跟著上訴人車輛後方,並不會有誤認之情形,所證應可採信。既然上訴人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則兩車擦撞之地點應係在上訴人車道內。
⒉從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後,上訴人車輛倒轉約13
5度,反向面對右側機車道停留在自己之車道內,車頭嚴重受損。被害人車輛車頭則倒轉360度,反向停於上訴人車道右方路邊草叢裡,整部車爆炸起火燃燒。顯示兩部車碰撞後,因兩車速度以及車重之動能,將兩車帶離原本之行車方向,則兩車撞擊處必然有極大動能,該處應留有大量散落之碎片因未及被牽引帶離而留在現場,據此可判斷撞擊點。另亦可依據兩車撞擊後,兩車隨著動能所產生之扭轉路徑,推斷撞擊點所在位置。其中就掉落物位置而言,根據現場照片以及現場圖所示,大部分之散落物均停留在上訴人之車道內,該處並且留有大量水漬、油漬,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林韋成 亦證稱當時主要的掉落物是集中在上訴人車道內(偵卷第6頁)。則既然大量掉落物是在上訴人之車道內,在合理之推斷下,撞擊點應係在上訴人車道內。
⒊再根據兩車之毀損狀況判斷撞擊點,以進一步佐證前述推斷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車輛係車頭受損,首先造成損壞者,依序為保險桿、車頭鈑件、水箱…,當2者碰撞後,水箱受損後內部冷卻液即開始滲漏。而2車原以對向行駛,相對速度相加成,掉落物幾全集中於南向北車道上,且被害人車輛煞車痕未呈L型扭轉前之停止點亦於該處,被害人車輛煞車痕之左前輪終止於靠近北上機車、汽車道分隔線時呈L型轉折後停止。左前輪與右前輪煞車線本為平行,但左前輪痕前行至靠近北上機車、汽車道分隔線時出現向右轉折,且其煞車線呈水平波浪紋並變寬,顯示此處係遭外力強迫改變方向致被害人車輛呈順時針方向旋轉之起點,故依案發當時地面狀態,地面大量油、水漬聚集處可認為係撞擊處,此有鑑定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 周俊銘 、 李哲銘 製作之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刑事卷第81、82頁)。周俊銘課長並進一步鑑定稱:「我們在檢視案發當時,交通隊所拍攝的照片,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的受損情形,以及被害人車輛的受損情形,還有現場掉落物的位置及路面油漬以及142公里由南往北的車道上,靠近外側的車道白線,有一『L』型的痕跡,從這些狀況,我們認為油漬存在的位置,就是本案兩車相撞的位置,我們再依據被害人的車輛受損的部位以及車頂隆起的情形,依據車子的結構,推論它質心(即重心)的位置,也就是說被害人的車輛屬於前置引擎,所以重心在駕駛座(即B柱)前,被害人的車輛被撞擊處係在右後方,兩力的作用就會使被害人的車輛產生旋轉的現象」(本院刑事卷第79頁背面)。中央警察大學詹丙源教授之鑑定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
⒋綜上事證,可確定本案事故中,兩車碰撞點確實係在上訴人
車道內。既然碰撞點係在上訴人車道內,以當時係屬夜間,肇事地點屬於彎道,按理,汽車駕駛人均應謹慎地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如無故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自不能歸咎遵守交通規則而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汽車駕駛人。況被害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0mg/dl,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紙在卷為證(相驗影卷第113頁),更足以合理推斷,除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駕車在兩車碰撞之前有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兩車相撞前曾侵入對向車道,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蘇瑞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前揭證詞,經核既與上訴
人所供相符,已如前述,衡酌其當時開車既跟隨上訴人車輛後方,並無誤認之情形,所述即堪信實。
⒉承前所述,本案兩車之撞擊點係在上訴人之車道內,如當時
兩車相撞係因上訴人車輛先侵入對向車道,當發現前方有被害人車輛後,急速將車輛駛回自己之車道上,而被害人亦為閃躲已經侵入其車道之上訴人車輛,因而衝入上訴人原本車道,導致兩車相撞,則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之處與兩車撞擊點必須有相當距離,足以讓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此外亦須觀察現場跡證,研判被害人當時有無已經完成右轉彎進入車道後,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而有再轉左行駛之行為以資判斷。
⒊首先就上訴人車行狀況而言:
⑴事故現場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機車道內,向右前斜向道路邊
界單白實線後消失之煞車痕,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該煞車痕輪寬13公分,2輪外緣輪距165公分,而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輪寬15公分,2後輪外緣輪距157公分,與上開煞車痕顯不相符,此有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影卷第45頁、第81至83頁、第88頁),是上開煞車痕並非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煞車所造成,而係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車輛留下之煞車痕跡,應屬無疑。至事故現場汽車道偏右側起,直線向北延伸後,左轉靠近雙黃線前終止,事故現場圖註記長24公尺之單一煞車痕,該煞車痕之紋路與上訴人之小貨車車輪胎紋係曲折型紋路不符(見相驗影卷第83、86、87頁),原審刑事部分就上開2煞車痕於97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做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刑事卷第109至111頁),同時並囑託臺東縣警察局對上開煞車痕形成之原因為鑑定,鑑定人亦認為上開2煞車痕與上訴人之小貨車無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123至136頁),據此,上開2道煞車痕均非上訴人車輛煞車所留下,亦足認定。此雖不足證明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行向車道內,惟亦不得反面推論,作為認定上訴人已然侵入對向車道之佐證。故現場圖中所標示「B車(即上訴人車輛)煞車痕24公尺」之內容,顯然有誤。
⑵證人周俊銘在本院刑事部分審理中鑑定稱:「假設...被害
人過彎之後,係為了閃避已經侵入其車道的小貨車,因而偏向北上車道而與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相撞,...如果說這種狀況成立的話,被害人的車輛與上訴人的車輛,他們的接近速度,為兩者速度之加成,我們發現,第6個彎道與第7個彎道之間的距離,約為100公尺,所以如果兩部車行車的時速都是54公里的話,從彎道的兩端,到會車的時間約有3秒鐘的時間,速度愈快,會車時間愈短,所以說如果第2種狀況成立的話,就是被害人的車子煞車之前,就發現上訴人的車子在南下的車道上逆向行駛,則依據相對速度,小貨車必須遠在數10公尺之外,另外因為撞擊點,是在北上車道內,所以如果要符合撞擊點的位置,那小貨車勢必要進行小曲率半徑的急轉彎,上訴人的車輛即小貨車的重心比一般的小客車高,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車子要進行小曲率半徑的急轉彎,小貨車會翻覆,而且撞擊的位置,很可能在南下的車道而不是北上的車道上」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0頁)。並據提出鑑定分析報告(原審刑事卷第175頁以下)認為「若為B車(上訴人車輛)於A車(被害人車輛)車道上逆向行駛,則以相對速度而言,2車接近速度為2者速度加成,現場2個彎道間有約100公尺,2車速度假設為54km/hr,則會車時間僅約3秒,車速越高則會車時間越短,假設A車右彎後發現B車逆向行駛,A車開始煞車之前即已發現有障礙在南下機車道上,輔以A車之煞車距離及雙方相對速度相加,則B車必需遠在數10公尺外,否則以2車若在極近狀態下,要從南下機車道逆向轉彎到北上機車道外側發生撞擊,則B車必需進行小曲率半徑急轉彎,B車將有翻覆可能,與當時在場第三人等供述亦有矛盾。則若B車逆向撞擊位置極可能在A車車道內,且以雙方反應時間論之,撞擊形式應為對撞,與本案撞擊位置與形態均有不合。」,亦認定上訴人車輛係在自己之車道中行駛。
⑶而可否依兩車毀損情況研判行車狀態,鑑定人周俊銘課長鑑
定稱:「我們再對照自小貨車受損的情形,車頭部分左右兩邊受損的情形,平均分佈於車頭兩邊,即車頭每個部位受力平均,再加上前面第9點的說明,我們推論要符合前面車輛受損及跡證分佈情形,被害人的車輛遭上訴人的車輛之左前角撞擊之後,被害人車輛約以右前輪為軸,順時針旋轉,以被害人車輛的側面擠壓上訴人小貨車車頭正面,旋轉一定角度之後,兩車分離,這是自然的現象,小客車就停在現場所繪的最後位置,小貨車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9頁背面),並未能推斷出上訴人駕車有侵入車道之情形。而鑑定人詹丙源教授對於從兩車毀損狀況以推斷事故發生之兩車停留之位置,其鑑定意見與周俊銘相同,但詹丙源教授卻認為「依甲車(即被害人車)之剎車痕走向,可知甲車是車身呈行向之左前斜之角度時,車身右側與乙車(上訴人車)整個車頭幾乎平齊時之碰撞」,並進而推論「乙車車頭碰撞甲車時,乙車車頭應係欲向右偏閃之狀態」,進而認定「乙車車身應已經跨越甲車行向之車道行駛」,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偵查卷第53頁)。然從兩車撞毀之照片觀察,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受撞擊凹陷、車尾行李箱蓋脫落、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凹損、車頂則自右側向中央隆起,而上訴人之自小貨車車頭向右後擠壓嚴重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車門嚴重扭曲變形、車頭兩側之大燈及方向燈亦全部碎裂損毀,除此之外,上訴人之小貨車幾無受損,以2車毀損狀況兩相比對,2車撞擊點應係被害人之右車側前、後門處及上訴人小貨車之左側車頭部位,應堪認定。就兩車毀損之狀況判斷,並無法推認上訴人車頭係平齊地與被害人車身右側後方擦撞。既然無法做此推斷,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車輛當時有先偏左行駛,於擦撞時再偏右轉彎,因而平齊地撞擊被害人車身右側後方。況被害人車輛非僅車身右後門遭撞,其車身右前方亦遭擦撞,顯示上訴人車輛接觸被害人車輛之第1個碰撞點並非在被害人車輛右後方,反而是右前方,再參酌周俊銘課長前述分析,可知當時應係上訴人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右前方,上訴人車頭經作用力帶往其右方,再撞擊被害人車身右後方,故尚無法遽推斷上訴人車輛有偏左後再偏右行駛之狀況。
⑷綜上證據可知,事發時,上訴人行車應係在自己車道內,殆無疑問。
⒋再就被害人是否有閃避侵入其車道車輛之駕駛動作而言:
⑴由於被害人之車道內留有20.8公尺因輪胎與地面摩擦所留下
之痕跡,詹丙源教授推論認定被害人在完成轉彎動作後,其車輛仍然留在自己車道內,此項推論之主要理由係依相驗影卷第17頁編號16號之照片,車道寬是3.4公尺,扣減左側輪胎刮痕1.1公尺,距離中心黃線尚有2.3公尺,足以認定被害人當時過彎後,還在自己之車道內(原審刑事卷第140頁),而現場圖(相驗影卷第7頁)所描繪之距離亦係如此。惟該項推論未及考慮幾個因素,鑑定人周俊銘認為「我認為遇到兩個困難點,1個係被害人當時煞車的方式無法確定,可能係拉手煞車,也有可能係腳踩,另外的困難點係速度無法確定。如果說我們現地測量的結果,被害人車輛的滑痕一開始出現的地方,距離第7彎道結束點的地方,距離僅有9.8公尺,以及案發時間係晚上,被害人的精神狀況我們不知道,但這9.8公尺的行駛時間,以時速36公里來計算,9.8公尺僅需要1秒鐘就可以到達,我們會認為被害人過彎道反應時間越長,離彎道的時間越遠,我們認為這係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所沒有考慮的因素。」(本院刑事卷第82頁背面),足見詹丙源教授所為鑑定推論,尚有疑義。
⑵且該推論所依據之事證中,由於編號16照片係從轉彎後之角
度拍攝,並非從轉彎前角度拍攝,而現場圖亦把彎道劃成直線,狀似被害人行駛之路線係直線,在被害人車道所留下之輪胎痕似乎有偏左行駛之現象。但如對照同頁編號15之照片,即可得知被害人當時確係剛剛進入彎道,反而係上訴人車道已呈現直線之狀況。而依公路總局第3區養護工程處覆函之公路圖(原審刑事卷第72頁以下),在142k至143k之路段,上訴人之車道由南往北,從 小楠 、舊廓子行經鉛橋均為相當筆直之道路,而被害人由北往南之車道,進入該處正是彎道之入口,可資佐證被害人當時係進入彎道。將此項道路因素考慮在內,再參考前述現場圖以及照片,即可推知,被害人車道之輪胎並無明顯往右行駛後再偏左之動作,況現場圖繪製之輪胎痕,係筆直地衝向對向車道,且兩條輪胎痕越接近撞擊點越寬,顯見當時車輛已處於不正常動作之狀態。
⑶再從鑑定人周俊銘為完成鑑定所進行之錄影,並說明「我們
錄製之畫面,係從臺11線143公里到142公里北上的路段,另外1段係從141公里到142公里處南下的路段,分別從南向及北向方面錄製,我們將攝影機架設在車子裡面,我們係模仿駕駛人的行經路線,也就是駕駛人從車子裡面所看到角度,模仿上訴人及被害人駕駛的路況,我們到現場有7、8次,最後決定以攝影機架設在車內的方式進行模擬,分別從上訴人的行車路線以及被害人的行車路線錄製。」、「從錄製的畫面,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進入肇事地點前,必須經過6個彎道,每個彎道之間的距離都不遠,而被害人的車輛在進入肇事地點前,只經過1個彎道,而肇事地點距離第6個彎道轉彎結束處,約有65公尺,距離第7個彎道結束處約有9.8公尺,也就是說肇事地點距離第7個彎道比較近」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9頁),進而經本院刑事部分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所錄製之光碟無誤。更可確認被害人當時駕駛車輛係進入第1個彎道,速度較快,而從其車道內所留下之輪胎擦痕,亦看不出有任何先右轉彎再左轉彎之痕跡,反係呈現1條筆直衝往對向車道之摩擦痕。
⑷而被害人之車速甚快,業據證人蘇瑞春證述在卷,此從現場
所留下之輪胎擦痕亦可得確認。依一般車輛以高速經過右彎彎道,因車重及輪胎抓地力為固定值,為降低離心力之影響及避免翻覆,一般均以減速及靠近機車道以加大輪胎軌跡之曲率半徑之方式過彎,俟過彎後再回原車道,以被害人車輛之煞車痕觀察亦有相同之狀況,且煞車痕之起點在過彎後機車道上即開始產生(尚未回到正常之車道內),故該處煞車之作用,應係起因於A車縮小半徑過彎,但車輛速度仍過快而採取之動作,其後延續性之剎車痕跡至2車撞擊處,故可認被害人煞車過程中均處於降低離心力影響之動作所致,足以推論被害人駕車當時並非為超車或為閃避而有於完成右轉彎後再偏左轉彎之情形,此亦據周俊銘出具鑑定意見報告可參(原審刑事卷第81頁)。
⑸綜上論述,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在自己之車道曾為閃避侵入其車道之車輛而向左斜向行駛。
四、析論至此可知,本件被害人固於交通事故現場因小客車起火全身百分之百3度燒灼傷而死亡,惟從上述認定之事實,兩車之撞擊點是在上訴人車道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為閃避上訴人侵入其車道而向左斜向行駛,則依現存證據,確實無法認定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再者,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亦經刑事法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2人各5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