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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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佳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佳真於民國104年1月2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35號對面之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停車場入口前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看清後方來車、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入口,適有告訴人 黃振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入口前,迨發現被告温佳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入口,煞停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振唐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小腿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佳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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