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君為向告訴人 陳稼沄 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轉,明知其並未徵得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詠竣 (原名 蘇詠竣 )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擅自以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票據號碼:748512號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
101年1月19日、金額15萬元,在發票人欄位除蓋用自己「蘇泰君」印章外,並在發票人欄蓋用「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籌備處」用章,且在發票人地址欄蓋用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牌章,以偽造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與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給告訴人陳稼沄以行使該本票,足生損害於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嗣後因被告未及時清償欠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泰君業於108年5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