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被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陳河楷 相對人 陳素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家事事件法第41條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與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第41號事件)合併審理,實忽略第41號事件業經訴外人 陳河彬 撤回在案,本件已無合併之標的。再者,本件係確認民國105年11月15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河彬間和解協議之效力(下稱系爭和解),其本質為因契約效力涉訟,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無涉,原審逕認有統合處理必要而裁定移送,恐有違誤。 退萬步 言,縱認本件確屬家事事件,本件與第41號案件之間,不具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關係,原裁定認應移轉管轄,與法有違,求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雖第41號事件業經撤回,惟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向抗告人及訴外人 陳金能 、陳河彬等3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該訴訟刻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第150號事件),又本件確認系爭和解效力之目的,不外乎為主張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是以本件與上開第150號事件之間應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設計乃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其容許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範圍,尚包括主觀合併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限制,且上開規定未限制數家事事件之當事人須完全相同,始得為合併請求或反請求。次按法院受理之數家事事件,是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宜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甲○○就被繼承人 楊麗真 遺產之請求權,因105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陳河彬間和解協議所創設之效力而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考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原審法院105年11月15日所為之和解協議,又該和解協議係訴外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所為之和解,此和解效力涉及究竟係僅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無繼承權,抑或包含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被繼承人楊麗真均無繼承權,亦即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之爭議。而訴外人陳河彬前向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 王翌妃 、 王翌竣 、 王翌玲 等3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第41號事件受理,雖陳河彬已於108年
2月15日當庭撤回在案(見本院家抗卷第118頁),惟訴外人王翌妃、王翌竣主張因兩造於原審法院成立系爭和解,並經該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外人王翌妃等2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相對人應繼分,因而於106年7月11日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楊麗真於101年9月23日所立遺囑無效,暨請求訴外人陳河彬及抗告人分別塗銷其等之繼承登記,並經臺北地院以第150號事件受理。凡其所爭執者與本件均係涉及相對人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認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訴訟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自有由同一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相對人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見原審卷第146頁)。從而,原審為使程序迅速、經濟,並符合家事事件紛爭統合處理之精神,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