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酒後駕車,一犯再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本案已屬第4度於服用酒類
後騎乘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後駕車照成
3輛自用小客車事故及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