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請人 鍾雯光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8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長林近 二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第3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查被繼承人林近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存在,被繼承人林長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存在,其繼承人並無不明,亦非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以,本院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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