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張家維 被告 潘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267元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73元,及其中新臺幣357,188元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107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白金商務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以年息10.77%計算,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及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又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分期償還,詎自108年9月及同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分期償還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分期償還申請書、信用卡分期償還切結書、帳務查詢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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