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旻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8日、95年11月7日、96年4月20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60A60338號、64-G60A53571號、64-ZCD005506號、64-V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000000000000等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異議人買車之初亦不知買下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異議人曾於94年11月23日簽過一紙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陳宥璇 之友人(不知其姓名)拿走該紙合約書後,該車輛之後續及下落異議人皆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蔡旻俸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等聲明異議,而該等裁決書已分別於96年1月19日、95年11月13日、96年4月23日、95年8月7日、95年8月7日、95年11月10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曾秀鳳 代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等已分別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等既分別於96年1月19日、95年11月13日、96年4月23日、95年8月7日、95年8月7日、95年11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分別為96年1月20日、95年11月14日、96年4月24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95年11月11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居所在彰化縣埤頭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1月9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6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