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偵字第97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功能行動電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10年度偵字第9791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選務」應更正為「選物」、第6行之「鐵盒1個(內含有藍芽耳機2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應更正為「藍芽耳機2盒(以鐵盒盛裝,各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亦已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多功能行動電源1組、藍芽耳機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之強力磁鐵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詹雅萍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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