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鎮○○路與玉屏路口,欲左轉時,適對向有告訴人 林春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剎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前額頭皮撕裂傷(17.5公分)、頭部撕裂傷(二處共4×1公分)、下巴撕裂傷(2.5公分×0.5公分)、下唇內側撕裂傷(二處各0.5公分)、頭部挫傷、右臉及左肘擦傷及鼻樑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10月3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