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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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吳美津 律師(即 周惠竹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周惠竹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律師 徐秀蘭 為上訴人周惠竹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上訴人周惠竹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原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以係受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委任擔任審查委員以及擔任該會特聘律師,倘擔任上訴人周惠竹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恐將有利益衝突之虞,亦與律師倫理規範相悖為由,請求辭去訴訟代理人職務,自非無據。爰參酌上訴人周惠竹民國104年9月5日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徐秀蘭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專長:稅務、土地、智慧財產案件)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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