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他字第2號聲請人 林振煌 上列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書狀,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並非依
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載明原告為何人,被告機關為何機關,機關地址設於何處及機關代表人為何人,且漏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顯屬起訴之程式缺漏。本件聲請人如欲提出訴訟,應改以原告之名義提出,並載明被告機關(倘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訴訟,因該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下單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該所之機關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並應以該所所長 劉英標 為機關代表人,代表人地址則同機關址),並應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如某機關所為之某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某訴願決定書,抑或命某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及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廢棄」,或「命被告機關作出特定行政處分」)為何,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並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之書狀及繕本各1份,併此指明。
㈡又聲請人未為預納裁判費用,聲請人應於補正上述起訴書狀
時,就其提出訴訟標的以確定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後,預納如上述說明之裁判費用。
㈢末查,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所示,聲請人並非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本件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提出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所稱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為 賴振順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登記所有人內容不符,聲請人如係與機車車籍資料之登記所有人間有私權爭執,聲請人應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改依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管道解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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