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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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序好(原名王少強)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套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洪○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搭載洪○龍,於行經桃園市○○區○○里○○路段河川底生態公園廁所旁時,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個(未扣案)、套筒板手
1支為工具,接續拆卸上開小客車之4顆輪胎及螺絲10顆,洪○龍見狀後明知甲○○係在竊取他人財物,仍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將甲○○拆卸下之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小客貨車上後離去。嗣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套筒板手1支(上開4顆輪胎及甲○○拆卸下之螺絲10顆,均已經員警循線查扣,並發還予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洪○龍、 劉銘宏 (為被告事後銷贓之輪胎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劉銘宏)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千斤頂、套筒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龍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已陳稱其本來在睡覺,後來被告叫其起床幫忙,被告就拿工具去拆輪胎,當被告拆完後,就叫其幫忙將輪胎搬到上開小客貨車上;其知道輪胎不是被告的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頁,105年度原矚訴字第4號卷第19頁背面),足見洪○龍雖一開始不知情被告意欲行竊他人財物,惟於見及上情時,對被告犯行已然知悉,竟於被告行竊行為尚未完成之際,萌生共同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協助被告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逞,顯係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分擔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竊盜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洪○龍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洪○龍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本件與洪○龍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復以被告前因⒈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嗣上開⒈、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⒉、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與洪○龍共同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概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輪胎4顆與螺絲10顆,均已經乙○○領回,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套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千斤頂1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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