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詐欺罪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