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受刑人上訴本院,經判處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原審法院將上開緩刑撤銷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