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江敏
孟慶緯江 林碧玉 再審相對人 戴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有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所提給付酬金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1年9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而於同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送達時即101年9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上戳章可佐,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有在裁定確定之後,始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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