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0、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璟鴻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SAMSUNG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悠遊卡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至6行巫璟鴻之前科應補充為:巫璟鴻前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揭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巫璟鴻⑹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⑹至⑻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第7至8行「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修理廠」應補充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應更正為「進入修車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3、第13行「手機1支」應補充為「SAMSUNGNOTE4智慧型手機1支」;第14行「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更正為「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第15行「現金2萬2,000元」後補充「所竊物品合計價值32,500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109年7月17日到案時所拍攝之正面全身照片1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2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水電工、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判處拘役40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5,3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SAMSUNGNOTE4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22,000元、悠遊卡3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朱展輝 、 謝寶青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寶青之信用卡、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電話簿、印章2顆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0號109年度偵字第34880號被告 巫璟鴻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9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修理廠,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朱展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朱展輝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復於同年8月6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小吃攤位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寶青所有之背包(內有信用卡6張、存摺及提款卡各2張、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悠遊卡3張、電話簿1本、印章2顆、現金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謝寶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朱展輝、謝寶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展輝、謝寶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