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羅建文 債務人 羅明宏 債務人 羅胡麗香
一、債務人羅明宏、羅建文、羅胡麗香等三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建文於民國96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羅明宏、羅胡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54萬1,58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建文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3萬9,46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羅明宏、羅胡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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