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4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至林 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本院以94
年度票字第2112號本票裁定,准許對李至林就新臺幣(下同)
16,34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
度執字第36218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至林在上開
債權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因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
核發移轉命令將李至林在上開債權額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
予原告,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詎被告竟拒絕
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爰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李至林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已
通知李至林,但李至林表示會與原告處理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340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