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國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國維(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上開情形已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因而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自以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37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又因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10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前揭說明,再審程序乃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兩程序之目的、設計及程序均屬有別。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指摘,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既與得為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另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2條、第23條第2項前段參照)。聲請人既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一行為經重複處罰之問題。又被告後案犯行雖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然此係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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