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洪偉烈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啟衛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聲請費用,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
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陳,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保單部分507,001元+股票部分4,930元),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壹仟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破產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破產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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