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和解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97
年度雄補字第210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