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添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1555號、105年度執沒字第1455號、106年度執沒字第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可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劉添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8號、第723號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47,697元(臺北地檢署105年12月15日北檢 泰磨 105執沒1555字第9375
8號函誤載為47,607元),於105年12月15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外,其餘匯入臺北地檢署,並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追徵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因而於105年12月30日匯4,829元至臺北地檢署專戶,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嗣臺北地檢署復分別依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第2308號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3,080元、8,200元,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2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外,其餘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以利執行,然均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未達1,000元,而無法辦理債權扣押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5年12月15日北檢泰磨105執沒1555字第93758號函、105年12月20日北檢泰磨105執沒1455字第94951號函、106年2月22日北檢泰磨106執沒633字第1401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1月10日北監總保字第10623001490號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05年12月28日北監總保字第10523055900號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06年3月7日北監總保字第1062300853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105執沒1555號影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105執沒1455號影卷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106執沒633號影卷第4頁反面、第5頁),是此節足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現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訓練所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其親友救濟受刑人而為之贈與,然屬其財產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保管金,自無指揮不當之情形。況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家屬、配偶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其工作所得不應追償,況於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人,不應準用該項規定,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此外,受刑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自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