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 陳煌秋 訴訟代理人 王德中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告 陳乃榮
陳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中讚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遺產,即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於同小段737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35),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該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房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已經原告書立字據同意過戶給被告,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並無理由,因被告不懂法律,不知要求原告拋棄繼承或依贈與辦理過戶,原告已經領取被繼承人的勞保金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362020元,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又長期以來被告扶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217萬7280元,亦應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前揭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繼承權利云云,並舉原告書立之字據為據。惟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先拋棄繼承權,亦不能認係有效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拋棄上揭房產之權利,並提出書據為證,惟該等書據書立日期為95年1月間,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1月間死亡,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所拋棄之內容僅針對上揭房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審酌本件兩造所提事證,復無法認定有其它原告已為拋棄繼承之情形,本件原告自有繼承權。
五、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㈠上揭房產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本件遺產範圍。
㈡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予扣還等情,經核兩
造陳述及所提證據,認於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即252300元,應屬可採,本件應扣還被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52300元,但扣除原告所舉被告已先提領使用之6萬元,尚剩下192300元。
㈢至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告雖提出收據為
憑,但已經原告否認,經核該等醫療費用收據繳納者僅署名被繼承人,本難單以持有單據作為費用繳納之證明,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抗辯扶養費用請求部分,則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本院自不予審究。另被繼承人之勞保死亡津貼部分,經核津貼是遺屬所得請求及領取之項目,目的在照顧遺屬生活,自與遺產有別,不在本件遺產範圍。
㈣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帳戶陸續遭提領使用為水電瓦斯
等費用支出之金額,應自被告可分得遺產部分扣除之情,經核此等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與奉養母親有關,依兩造辯論時陳述,被告係依長期以來慣例而為,原告長期知情亦不爭執,兩造對此雖未合意,然此應屬其他法律關係規範,亦與本件無關,本院自不予審究。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內容中,房產部分被告仍有用益可能,於被告生活上有重大影響,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俾被告仍保有使用該房產之機會,另消極債務即喪葬費用部分則為現實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七、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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