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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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世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應付帳款金額百
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8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
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
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
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
造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10,000元
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60,000元者,收
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100,000元者,收取600
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此部
分原告嗣後撤回不請求)。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3月止,
尚積欠消費款23462元、代償費103243元、已到期利息4369
元及違約金3000元(此部分業已撤回),合計129536元未予
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
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536元,及其中126705元自9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
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6元,及其中126705元自9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