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
號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0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但卷附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本件
訴訟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每月13日前全數繳納當期之簽帳款,或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
額,餘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指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
應計付前述之循環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為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
為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為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
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截至95年3月為止,積
欠消費簽帳款227,703元、已到期利息5,762元及違約金2,
000元,合計235,465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
如數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㈡被告參加債權協
商時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31,883元,其後僅依協議就每
月比例攤還原告之3,622元繳納11期款,原告減縮後之請求
金額,已扣除此一攤還部分等語,聲明請求判命告給付231,
893元及其中217,451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5,465元
及其中227,703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5日遞狀減縮聲明如前述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1紙、消費明細總表4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所遞答辯狀辯稱:被
告前於95年6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所達成分80
期、附加年息6.88%之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時,積欠原告之
債權金額為231,883元,歷經11個月繳款後,累計償還之本
金已達31,884元,何以在停止繳款2個月後原告求償之利息
卻高達35,466元,其利息計算方式,實在令人不解;且被告
目前有多項債務纏身,如許裁定強制執行,實無利益可得;
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規定,自97年4月
11日起即可向法院請求協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
定提出異議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存證信函
、陳情書、身分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紙影
本為證。
四、查原告所主張除本金超過199,999元(即231,883-31,884
)部分外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紙、消費明細總表4紙等影本為
證,被告就上述金額內之欠款及信用卡約定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次查,被告辯稱伊於95年6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後,達成分80期、附加年息6.88%之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
其後依此協議繳納11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略載:立協議書
人甲○○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花旗銀行、中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及慶豐銀行達成自95年
6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14,819元依
各銀行債權比例償還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對任一債
權銀行未依此協議清償,除有徵得保證人部分外,全部之協
議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協議,其中占總債權比例24
.44%之遠東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31,883元,每月清償3,62
2元等語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原告就
上述協商內容不爭執,並稱被告於協商時積欠之債務金額為
231,883元,其後每月攤還3,622元共11期(見本件96年10
月17日辯論筆錄),固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協商、繳款11期之
事實;惟以年利率6.88%、分80期平均攤還231,883元欠款
,試算被告每月還款金額3,622元之各期本金與利息,於繳
納11期合計金額39,842元所包含之各期累計本金為25,955元
,利息為13,887元,依此算得第11期期末之本金餘額應為20
5,929元(每期本金與利息試算如附表示)。又上述本金餘
額已到期之利息,即自被告停止攤還之96年5月1日起,至
原告更正聲明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即96年10月12日
止,按信用卡契約原訂之利率19.71%計算,應為18,603元(
205,929×19.71%×165÷360=18,603.111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可見被告辯稱其繳納11期所攤還之本金為31
,884元,暨原告主張被告毀諾後尚欠之本金餘額為217,
451元、已到期利息為14,442元,均不正確。
六、末查,被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11期後,既未續繳,
依其提出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
視同無效,其剩餘未還之信用卡債務即應回復按其與原告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辦理;且本件訴訟應否准許之判斷,
與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無涉,更
不因被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關於督促程序異議規定而
有影響;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更生、清算
程序,在該條例第158條規定公布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
施行前,並無拘束原告及本件之效力,被告就此所辯即均不
可採,原告自仍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532元(含本金205,
929元及已到期利息18,603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