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固得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惟法律就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別有規定,仍應適用其規定,此觀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則對於抗告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所為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所稱裁定,包括抗告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及衍生之其他裁定。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延長安置之裁定(一○三年度司護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聲請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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