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嘉慧 相對人 魏素霞 關係人 張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張學成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張學成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學成於111年11月14日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人張學成於105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200萬元,特約: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該關係人除僅繳交本息至111年5月6日、111年4月6日,後尚欠2,378,151元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函文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惟迄未見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